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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楼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5-03 14:14:08 点击量:

  基本案情:雷士公司系“雷士”、“NVC”、“NVC雷士”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21年5月,雷士公司发现被告侯某林在“淘宝网”平台,以掌柜名“品牌灯饰中心”开办名为“品牌灯饰中心小店”的网络店铺,并在店铺中使用“NVC”“雷士”“NVC雷士照明”等字样进行宣传并实际出售印有“NVC”标识的吸顶灯等灯具。审理中,经过调取淘宝店铺成交记录发现其中标注有“雷士照明led”等相关字样的成交记录销售金额总计为3351744.92元,其中3471455.18元于店铺经营期间转账给梁某。经雷士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梁某为共同被告,诉请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0000元。另根据雷士公司提交的欧普照明、阳光照明、三雄极光(均为照明灯具行业上市公司)近三年公布的公司财务年报显示,照明灯具毛利率为24.54%至36.44%之间。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侯某林未经雷士公司许可,在淘宝店铺中展示、销售表示有“NVC”、 “NVC雷士照明”等字样灯具的行为,侵犯了雷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诉侵权店铺的收入基本转入被告梁某的个人账户,且无任何合同、发货单、发票等可能产生的往来交易凭证证明其与侯某林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梁某实际发货并收取销售款,与侯某林共同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应与侯某林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鉴于二被告对侵权收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了照明行业公布的利润率,故本院结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及利润率确定由侵权人向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网络电商平台的发展,通过网络店铺出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模式逐渐成为侵权主流模式。且该类案件中实际侵权人往往借用其近亲属、朋友的身份开设网络店铺,借用身份的对象一般均无实际赔偿能力,甚至有一人借用多个身份开设多个网络店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实际侵权人通过此种方式获取大量利益而易于逃过制裁。本案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调取网络店铺的销售记录、支付记录,精准认定实际侵权人及实际销售金额,有效遏制了该类商标侵权行为,有利于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14年3月27日,新德公司与联企公司签订《专利委托合同》,约定新德公司委托联企公司进行发明专利申请。合同签订后,联企公司协助新德公司完成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31日取得发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案涉专利的《专利发明证书》,专利权人为新德公司,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2016年7月,新德公司明确自行缴纳年费,无需联企公司提供年费缴纳监控服务。新德公司于2017年、2018年均自行缴纳专利年费。2019年由于新德公司员工失误造成延迟缴纳年费,仅于2019年7月22日缴纳年费360元,未缴纳滞纳金120元。2019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专利权人按时缴纳年费及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2019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向联企公司送达《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载明因新德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或足额缴足年费及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19年5月5日终止。提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办理的相应手续。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而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后因新德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案涉专利权于2019年5月5日终止。新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联企公司赔偿其因专利终止产生的损失10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新德公司获批案涉专利权且双方明确无需监控代理费缴纳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联企公司负有通知、协助新德公司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留存的联系方式的后合同义务。在联企公司未履行此义务的情形下,应将专利权终止这一重大变更事项告知新德公司。据此,联企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协助义务是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原因之一,在专利授权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参考专利本身价值及双方过错情形酌情确定由联企公司在20%范围内赔偿20000元。

  典型意义:专利代理人在协助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授权后,负有向专利权人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重要通知的义务,以及协助专利权人变更国家知识产权局留存的联系方式的后合同义务。如专利代理人未履行后合同义务导致专利权人授权被终止,应按照违约情形并参照专利价值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贤合庄公司系第19548658号“贤合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股东之一是福建贤合庄公司。2020年1月,福建贤合庄公司的股东由陈赫等人变更为贤合庄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陈赫等人。姜某经贤合庄公司授权在无锡地区独家代理发展加盟店。2020年7月20日,瞿某与姜某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约定瞿某有权使用“贤合庄”商标在无锡市新吴区开设贤合庄火锅门店,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合同另约定门店经营应使用统一视觉识别设计方案,且需按照每月营业额支付管理费。

  2020年12月起,瞿某不再支付管理费。2021年5月,瞿某提出要求闭店,但未启动走闭店流程。2021年6月,瞿某单方将店铺门头变更为“贤合庄自助火锅店”,且提出不再需要贤合庄公司提供相应服务。2022年2月,瞿某闭店。2022年3月,姜某向瞿某退还保证金30000元。2022年4月起,网络上开始发布《贤合庄维权,在期待什么》《贤合庄加盟商集体维权》《投400万亏500万!贤合庄加盟商维权,陈赫却悄然退股》等文章。

  瞿某认为姜某未履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特别是2年内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摘要、5年内涉诉涉仲纠纷信息,并隐瞒大批加盟店维权信息及品牌明星陈赫等人退股等相关信息,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被告退还商标许可费、运营服务费、设计费,合计48124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加盟商维权等负面信息、诉讼与仲裁案件均发生于瞿某主张闭店的2022年2月之后,且上述信息均不属于足以对瞿某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信息。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人一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结合在案证据,瞿某存在外购底油底料、更换门头及招牌、将经营模式改为自助、隐瞒营业数据等情形,故瞿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约定使用商业要素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据此,瞿某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瞿某诉请要求解除涉案一系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于庭审中亦明确同意解除,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于本案开庭即2023年5月6日双方达成一致时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理。本案中,运营服务费、设计费等均为瞿某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支出,无权要求特许人进行退还。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不予退还,但结合原告的实际经营期限及违约情形、2022年新冠肺炎疫情对餐饮行业的影响等情形,本院酌情支持姜某向瞿某退还未经营期间对应商标许可使用费的20%,即35000元。

  钟楼法院一审判决:一、解除瞿某与姜某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合同编号:XHZJM2020)、《贤合庄火锅运营支持服务协议》《商标许可物料配送协议》;二、姜某向瞿某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35000元;三、驳回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被特许人作为起诉方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多源于投资前欠缺成熟考虑,在经营无法盈利后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主张理由多为特许人隐瞒信息、虚假宣传。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和因素。特许人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者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合同或对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在此,我们提醒被许可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前,不要轻信特许人的投资回报蓝图,从而忽视了经营风险。应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社会评价等内容进行全面详细的了解。对于特许人承诺提供的经营资源应清楚、明确地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进行约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并销售飞利浦商标标识共计38318件、销售他人伪造的欧普商标标识共计2000件。经昕诺飞控股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钟楼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飞利浦商标标签、欧普商标标签、iPhone7 plus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及显示屏(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是指经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核准注册的,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伪造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超过2万件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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